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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生下孩子夫妻會同時取得監護權。會出現監護權爭議,絕對是孩子父母沒辦法與孩子共同生活。但不論父母的關係有多麼惡劣,孩子都是無辜的,在他們滿20歲以前,父母均有義務照料(民法第1116-2)。

 

 父母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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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可以先自行協議孩子該由其中一方或雙方照顧。協議不成或協議結果會對子女有所不利,再交由裁定。
【延伸閱讀:離婚後,孩子的監護權該怎麼辦?(民法親屬)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根據民法第1055規定,夫妻離婚後,必須協議出由「一方」或「雙方」繼續替未成年子女使權利及負擔義。如果「協議不成」或「協議結果對子女有害」,法官可以依職權改定監護權。所以父母離婚孩子並不會無緣無故變成孤兒,根據法律規定,父母還是有照料孩子的義務

 

孩子出世後,父母很自然就成了孩子監護人,必須養育到他們滿20歲為止。但如果基於某些特殊原因,父母的其中一方或雙方不方便或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時,孩子還是要有人負責照料到成年。這時候,就必須站在孩子的立場考量,為他們挑選適合共同生活的監護人

民法第1055條內就對此做了規定,雖然這條文看似只適用於離婚夫妻,但其實所有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相關的問題都能類推適用。所以,不管是「夫妻離婚」、「未婚懷孕」、「父母都不適任」都適用這項法條。

民法第1055條(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父母自行協議或協議不成

第一項: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孩子畢竟是父母所生,能讓父母決定孩子交給誰照顧當然再好不過。但既然都要離婚了,要讓自己的骨肉交給「怨偶」來照料,心中難免會感到不放心,甚至會有疙瘩。
甚至有些父母離婚時,會將子女做為「肉票」,作為傷害對方的工具。也不考慮自己是否真的養得起,先搶再說,搶贏了就能讓孩子成為對方心中的痛。在這種互不相讓的狀況下根本不會產生結果。這時候就能讓法院站在客觀的角度,替孩子選擇適合的監護人

當然,如果雙方都沒意見。可以選擇一起擔任孩子監護人

父母選出來的監護人不適合子女

第二項: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縱使父母已經替孩子決定好監護人,但那樣的結果只是「父母認為對孩子好」,並不是真的適合孩子。即便違背的本意,法院還是有權利介入,將監護權改判給另一方。

目前的監護人不適任

第三項: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如果目前的監護人子女不盡責,甚至做出傷害孩子的事。法院可以將監護權改判給沒監護權的一方。這項請求權,子女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

監護權行使方式可以由法院決定

第四項: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監護方式原則上是讓監護人自行決定,但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介入,幫忙子女決定出對他們有利的監護方法

探視

第五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即便父母離異,在血脈上他們依舊是孩子父母。不能因為父母離婚就讓孩子失去來自爸爸(或媽媽)的愛。即便大人覺得沒關係,但這樣的生長環境對孩子來說不見得是好事。所以,就算監護權只屬於其中一方,還是要讓對方定期和孩子接觸。這不只是對方的權利,也是孩子的權利。

 

 

監護權種類

單方監護

孩子跟我比較親,監護權當然是我的啊!」

由父親或母親其中一方擔任孩子監護人孩子的生活起居都讓監護人來協助。監護人同時也要替子女決定生活上所面臨的重大決定(通常和法律有關)。
法官在替子女裁定監護權時,通常也會選擇此種監護方式。因為夫妻離婚時往往都是感情上出現裂痕,採用單方監護可以讓其中一方替孩子做生活上的決定,也比較不會產生衝突、造成二次傷害。
監護權的一方則需要定期給付對子女的「扶養費」並保留「權」。

共同監護

「共同監護是很公平,但想到為了孩子又要和那傢伙接觸就五味雜陳啊!」

104台抗503(裁)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參酌同法第1055-1條所定事項,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如酌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互相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限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也有部分父母會選用此類監護方式,一同擔任孩子監護人。但孩子不可能一分為二,所以子女們平常都還是與主要照顧者同住(當然也可以輪流照顧)。與單方監護最大的差別在於,碰上與子女相關之重大決策時,需要雙方討論,嚴禁其中一方擅自決定。

在過去,法官原則上都希望夫妻雙方一同擔任孩子監護人,所以判共同監護的情況特別多。但久而久之也發現了其中存在著不少問題,所以近年來都比較傾向改採單方監護

這種監護方式比較適合和平分手或已經沒有仇恨的父母

 

雙方都不想擔任監護

「明知道我自己一個人光是繳房租都有困難了,還要把孩子丟給我。」

也有一些父母是「雙方都不太想擔任監護人」,隨著社會風氣的變化,這樣的父母在近年來有增加的趨勢。有不少人會覺得帶著一個孩子有礙於回復單身生活,甚至將來想再婚會碰上麻煩。所以會變成將孩子當成皮球一樣互推給對方,自己不願意照顧。

儘管父母自身的照料意願很重要【延伸閱讀:1055-1條(法官在裁判監護權時應注意的事項)】,但也不能因為兩方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就將孩子丟到孤兒院。因此,法官會衡量雙方的經濟能力,並考量兩人無法扶養的「理由」,再來決定要將孩子交給誰來扶養

曾經有個真實案例,一對夫妻都因為生活上有困難不想擔任孩子監護人。法官在衡量狀況後,發現媽媽是因為財務方面有困難不便扶養孩子,父親則是要照料中風的母親擔心會分身乏術。於是將監護權判給「相對比較沒有財務困難的爸爸」。母親則是每個月要定期給父親3000元做為孩子扶養費用。

 

法院決定監護權的依據

雖然1055只要求法官依照「子女最佳利益」來替孩子決定監護人。但這當然是最基本的大原則。但這樣說實在有點抽象又攏統,會讓人覺得法官是「看心情」來決定監護人。這樣難免會讓人產對司法產生不信任感,法官在沒有依據的狀態下要決定監護人也會陷入為難。

立法者特地設了第1055-1條的規定,讓法官在裁判時有個「依據」,也讓訴訟當事人可以針對條文內所提到的事項來做「訴前準備」,好讓法官認為自己才是最適合子女監護人。

1055-1條(法官在裁判監護權時應注意的事項)

1.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年齡確實是影響監護權的關鍵,還需要用母乳哺育的孩子,法官通常會將監護權判給母親(除非母親有重大不適任原因)。如果子女不只有一個,大多數的法官也會盡量把兄弟姊妹安排給同一位監護人照料,與手足相處也會對孩子將來的人格發展有幫助。

*司法實務: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 263號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 144號、100年度家上字第 94號判決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監護權是攸關子女們人格發展上的大事,他們自身的意願當然非常重要。如果為他們挑選了一個不願親近的監護人,對他們來說只是一種傷害。所以,子女的想法也是決定的關鍵。

*司法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5號判決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都自身難保,還要照顧女子只會讓生活陷入更大的困境,這對還在成長期的孩子來說絕對是有害無異。有家庭暴力或吸毒前科的父母子女來說也不是好選擇,當然,我們不能排除「改邪歸正」的狀況。
另外,如果父母的職業與一般正常作息顛倒,也會影響到監護權的決定。因為父母除了提供子女三餐溫飽外,還必須注重家庭教育跟親子互動,在時間上無法配合恐怕難以勝任監護人。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即便父母能給予孩子良好的成長環境,但他們本身沒照顧的意願,強迫他們照顧只會給親子關係帶來壓力。所以,如果父母本身沒照顧意願,法官也不會強人所難。(除非雙方都不願意)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分手後,有時候會結交到新的同居伴侶。如果同居人和子女的關係不和睦,甚至有對他們施暴的傾向,讓孩子和他們同住肯定不是好事。另外,「共同生活之人」不只有限於男女朋友或再婚對象,包括所有「和父母一起住的人」。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其實,這是為了「正在爭取監護權」的父母所增設的條文。因為法官在裁判離婚時,絕對會考慮「子女目錢的習慣」,不斷改變居住環境只會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所以,通常子女在爭取監護權的當下跟誰住,法官也會繼續讓他們擔任監護
但有些母親是長期受到父親家暴(有些父親只會打母親不會傷害孩子),受不了才丟下子女,逃離共同生活的住所。法官就會認為,既然子女一直都跟父親居住,乾脆繼續讓父親擔任監護人,孩子也比較習慣。加上孩子一直都和父親住在一起,法官在詢問意願時,不少孩子也會選擇與自己較親的父親。因此,有許多遭受家暴的母親在離婚後在爭取監護權方面都被法官判敗訴。

這款規定同時也適用在離婚後其中一方不給對方探視孩子的狀況。修法後,法官在裁定監護權時也會更客觀公正。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2.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官的工作只是依法審判,在法院負責調查證據的是檢察官。有時候,當事人為了爭取監護權,一定會努力替自己「加分」或「說對方的壞話」。法官只靠兩人的證據與言詞辯論,有時候會做出錯誤的判斷。因此,法官可以拜託其他單位協助訪視或調查,以更客觀的資料來替子女們決定監護人。

參考資料:法務部行政函釋法律字第 103035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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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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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的母親通常不會有太大的爭議。所以不管孩子的母親有沒有結婚,母親一定是監護人,爭議往往出現在父親身上。

1.讓自己成為孩子法律上的父親

如果父母本來就有結婚的打算,父親在兩人結婚後也能成為孩子監護人。孩子也會成為父親的「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定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民法的觀點來看,一對夫妻結婚後懷孕生的孩子就是「婚生子女」,那孩子也繼承了夫妻的血統,是夫妻的親生子女
而「非婚生子女」,指得就是一對男女在沒有婚姻關係的狀態下所生的孩子。雖然孩子父母沒有結婚,但還是不能否認那孩子與親生父母的血緣關係。
如果是結婚生子後再離婚的狀況,只要孩子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就必須視為「婚生」。

當然也可能會出現在連續劇裡看到的特殊狀況,諸如:母親婚後在外面偷吃,生下外遇對象的孩子。一般的家庭不會沒事就跑去法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也沒這個必要。甚至很少有人為了證明親子關係特地到醫院驗DNA

所以在正常狀況下,都會將夫妻婚後所生的孩子視為那對夫妻的親生子女

民法第1062條(婚生子女之定義)

  1. 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2.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準確的受胎期間有時候在科學上也不好證明,甚至會有早產或多胞胎的爭議。所以特別立法規定了「法定受胎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也決定了,受胎期間應該從「子女的出生日」開始計算,而非出生的前一日。

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3.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在沒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孩子的親生父親不是母親的配偶,而孩子又是在母親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時被生下,就必須「推定」母親的配偶就是孩子的親生父親
如果覺得基於第一項推定出的父子關係存在著爭議,就能依照第二項規定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法條內只允許「母親」、「母親的丈夫孩子被推定出來的父親)」、「母親與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本身」提出否認之訴。
即便有另一個男人自稱是孩子的「親生父親」,也孩子做了親子鑑定證明了他們之間確實存在著血緣關係,但由於這位「親生父親」並不是孩子法律上的父親,他沒有資格「介入他人家庭」來對母親的丈夫與孩子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這個法條的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家庭和諧遭到破壞保障婚姻的安定性,同時也保護婚生子女的地位,不應該讓「外人」來確認「自家人」的身分關係是否存在。所以即便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自己才是孩子的親生父親,也不能提出否認之訴。

親生父親只能等到「當事人」先行提出否認之訴,並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才能對孩子認領,以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都已經有DNA可以證明那孩子不是他親生的,他還是不願意提出否認之訴該怎麼辦?」

筆者在這邊只能說,他甘願幫別人養孩子的話也拿他沒轍

民法第1064條(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有部分父母會在確定女方懷孕或孩子出世後才結婚,雖然那孩子不是婚生子女,但民法會看在父母結婚的份上就將孩子視為父母的婚生子女

原則上,孩子的母親不會有親生與非親生的問題存在(除非是在醫院被抱錯了),孩子絕對都是母親的婚生子女,爭議往往發生在父親身上。
儘管提出否認之訴對婚姻的美滿和家庭的健全性並沒有任何好處(這樣的訴訟有時候是建立在對妻子的不信任之上)。但對絕大多數的男人而言,要將妻子瞞著自己與其他男人所生的孩子當作自己法律上的親生兒女來撫養,恐怕不是一件多容易的事。心中不踏實,想維持婚姻關係也有一定的難度,不如趁早向法院提出否認之訴來撇清自己與孩子之間的關係,在知道那孩子非自己的婚生子女後兩年內沒提起訴訟就不能再提了。



不打算結婚,生父可以透過「認領」的方式來,只要孩子沒有法律上的父親,和認領者又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母親無法拒絕認領。
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1.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2.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認領: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
*撫育:養育子女的行為,孩子出世前預先支付的撫養費也包含在內。

簡單來說,法律上的「婚生子女」是指一對夫妻結婚後所生下的孩子。原則上孩子的親生父母就是那對已婚夫婦(在這邊先不討論特殊狀況)。 但如果孩子父母結婚前就已經出世了,或是孩子父母根本沒有結婚的打算,只要親生父親認領了孩子,也應該要將孩子視為父親的「婚生子女」。
認領爭議只會發生在孩子與親生父親間,母親不需要認領。

 

有血緣關係才能認領

86 年台上字第 1908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認領必須建立在「有真實血緣關係」上,不是任何一個男人看到生父不詳的孩子都能跳出來主張自己是孩子的親生父親。沒有充足的證據能夠指出孩子是自己與生母所生,那樣的認領是無效的。

雖然說認領時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男方與孩子之間存在著血緣關係,但不表示要認領就一定驗DNA,拿到「親子關係證明」(即便這是最快也最不會出錯的方式)。只要從客觀事實上能判斷出孩子是父親與母親所生(例如:同居多年……)即可。

 

婚姻關係存續時所生的孩子不需認領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11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我們在「婚生子女」一文中,曾經對民法第1063,做過詳細的解說。於是我們可以知道,只要看孩子是在母親與誰結婚時生下的即可將孩子視為男方的骨肉,不需另外提出血緣關係證明。即使有外人突然拿著親子關係鑑定證明跳出來說那孩子是自己的,也不能打破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民法第 1066 條(認領之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這個條文除了防止違反真實的認領外,也能避免如果孩子的親生父親是基於其他目的性或利益才認領孩子,並非出自於本身對親身子女的疼愛。那即便能證明孩子與親生父親確實有血緣上的連結,母親與孩子還是可以拒絕親生父親的認領。

民法第 1067 條(認領之請求)

  1.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2.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因為孩子的生母對子女固有權,在強制認領之訴上並非法定代理人,法條第一項特別將生母與法定代理人分開來定義。
只要有客觀的證據(DNA)能證明那孩子的親生父親是誰,即便那位男人不同意,子女本身、親生母親或法定代理人都能提起訴訟請求親生父親認領

民法第1070條(認領之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除非提出否認之訴後並且有客觀的事實證據能證明那孩子並不是自己的親生子女,否則認領後就不能反悔了。

 

2.法院請求改定監護

適用離婚夫妻監護權相關規定。
【延伸閱讀: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民法第1055條(民法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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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親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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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5-2條(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之處理)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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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監護權 / 撫養權官司 / 共同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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