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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讓勞工兼職的雇主是否違法?(勞基法)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不少產業受到衝擊,很多公司只能要求員工們放無薪假。員工們放假後頓時失去收入,生活陷入困頓,不得已只好另找兼職工作暫時維持生計。但如果任職的公司規定員工們「不得兼職」,卻又因為其他個人因素不想離職,難道只能乖乖照公司規定放「無薪假」嗎?

 

憲法第15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22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是受到憲法保障的,要選甚麼工作也是個人自由,只要工作性質本身不違法,都不應該加以限制

如果擁有夠讓自己花一輩子的錢,大多數人都會選擇不工作吧?
會選擇兼職的人,往往都是有經濟上的壓力,可能少了一份工作就沒錢繳房租,甚至必須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子。不讓人兼職豈不是剝奪他人生存的權利了嗎

所以禁止他人兼職是不對的!兼職的權利也無法拋棄!

 

但為也為了保障雇主們的權益,某些限制兼職行為是合理的,例如:

行業雷同性過高

A是一位任職於手機大廠甲公司的內建程式設計師,受到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公司擔心太多人同時在辦公室內會有群聚感染風險,加上經濟不景氣產品銷量下滑,老闆就要求員工們輪流放無薪假A就決定到甲的競爭對手,同樣是賣手機的乙公司兼職。

這樣的兼職行為不管是甲公司還是乙公司都會感覺怪怪的吧?隨時會擔心A會把自家的情報洩漏給死對頭。所以雷同性過高或同質性工作的兼職是可以被限制的。如果今天A的兼職工作是去夜市擺攤賣滷味,公司大概也不會有意見。

 

影響到原工作的兼職

B的工作是丙公司總經理的個人司機兼助理,但總經理平常很少要求B做助理工作,大多數的日子都是開車載總經理往返公司與住家,B為了多賺點錢就找了個送外賣的工作當兼職。某天,總經理要求B幫忙送緊急文件到外縣市去,卻發現B不在位子上,緊急文件就這樣被耽擱了。

這種兼職正職不分的狀況其實還挺常見的,雇主並非不允許兼職,只是希望那份兼職工作在不妨礙正職的狀態下進行。就算B的外送工作是在正職工作時間結束後才進行,但超時工作還是會讓B隔天開車時無法專注,這當然也是不被允許的。如果B今天選擇的兼職工作是用網路購物平台經營私人商店,有空時才處理訂單問題,不會讓正職工作受到影響,雇主便不會反對。

 

詐欺罪能告騙人進來做另一份工作的公司嗎?(刑事責任)

 

「聽說妳最近換新工作了?在新公司待得如何啊?」
「唉……別說了!那公司根本是騙人啊!」
「騙人的?」
「對啊!一開始說得很好聽,只是簡單的行政工作……
「結果不是嗎?」
「進去才說行政沒缺,要我先去做業務推銷商品,等有缺再把我調回來。」
「咦?沒缺還在人力銀行開行政職缺嗎?」
「對啊!一定是業務沒人要做才故意把人騙進去的,以後也一定不可能調回行政。」

相信不少朋友都有這樣的經驗,原本以為終於得到一份理想的工作,進公司後才知道根本不像自己想得那麼順利。雖然說一家公司是由很多員工集合而成,大家一起互相幫助是再正常不過的事。甚至有些主管會請私人助理幫忙處理「公司以外的事務」,筆者有個朋友就曾經表示過自己有替主管的兒子將忘在家裡的便當盒送到學校的經驗。

偶爾一兩次其實大家都不太會在意(而且老闆的話本來就該聽)。但如果長久下來,工作內容都和當時面試時說的不一樣,原本是去應徵產品設計師,最後卻變成客服人員,說好的產品設計完全沒接觸到。甚至在外面被問到做甚麼工作時都答不上來,這樣的工作型態恐怕不是每個人都樂見的。

 

可以向雇主提告詐欺罪嗎?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的構成要件:
基於欺騙的意圖故意傳達錯誤資訊
使人陷於錯誤
詐術處分財產
產生財產上的損害

雖然我們可以說雇主「掛羊頭賣狗肉」,說是要應徵行政,卻要求招募到的「行政人員」去做業務工作。

儘管整件事聽起來像是員工上當,但公司其實可以辯稱:「本來確實要找行政,但為了因應目前的狀況,先暫時讓新來的行政去當業務員,之後再轉回行政。我們也沒強迫,真的不接受其實是可以離職的。」
即便雇主是騙人的,但小員工根本不了解公司內部的狀況,更沒辦法提出能夠證明公司以後不會讓自己轉回行政工作的證據。甚至如同僱主所說:「這是員工們自願的,沒有強迫一定要留下來。」
另外,公司也是將員工用另一種方式「請」進來工作,沒有騙取員工的財產,更沒有造成她人財產上的損失

這也是我們幾乎沒在電視上看到有人因為「工作內容跟最初說的不同」提告公司詐欺罪成功的案例。不是沒人告,而是根本沒辦法告。這樣的狀況其實在許多大公司挺常見的,某些特定工作沒人想做,於是用另一個名義將員工招進來,再要求他們做其他工作,想辦法彌補真正需要的職缺

雖然要提告公司詐欺罪的難度有點高,但如果在受僱時所簽的僱傭契約內有提到詳細的工作內容,也許可以用另一個方式來特自己爭取權益。【延伸閱讀:工作內容和當初說好的不同該怎麼辦?

 

工作內容和當初說好的不同該怎麼辦?(勞基法)

 

我們在上一篇文章曾經提到過,公司在面試時敘述的工作內容跟將來實際做的工作完全不一樣,要成立詐欺罪是有難度的。但即便詐欺罪告不成,我們可以從其他法條找尋其他對我們有利的處理方式來爭取權益。【延伸閱讀:詐欺罪可以拿來告騙人進來做另一份工作的公司嗎?

 

民法第482條(僱傭的意義)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我們可以從上面的法條得知,我們為某家公司工作、服勞務,公司給予我們薪資,這樣的狀況就是「僱傭」。只有在「對方有支付薪水(給付報酬)」的狀況下才能成立僱傭的關係。另外,僱傭是「不要式契約」,不強制規定一定要用字據訂立,甚至口頭上說一說就成立了。

說到這裡,筆者要建議各位。
雖然法律沒有強制規定僱傭契約一定要用字據約定,還是盡可能要求公司給自己一份書面契約,沒有書面契約也要用錄音的方式將當時僱傭時談好的工作內容紀錄下來,這都是為了避免將來與僱主方面發生法律上的爭執時,沒有任何可以拿來討回權益的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0-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2條第六款

工作內容被任意更動,甚至跟當時說好的完全不一樣,實在是讓人非常困擾的一件事。但其實勞動基準法第10-1有規定,僱主們在變更員工們工作內容時,不能違反規定並帶給員工們不便。

前一篇文章中提到的例子,原本是打算做內勤行政工作,錄取後卻被要求做外勤的業務推廣和拉客戶的工作。這樣可能會給員工帶來額外的難度(例如:個性比較內向不適合與外人接觸)和不方便(例如:沒有汽車駕照)。
如果有保留在僱傭時所訂的勞動契約(書面、錄音等),就能主張僱主違反勞基法規定,讓員工做非約定且不適合的工作。並且依照14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行決定終止契約,另外按17要求支付工資

儘管如此,這件事整體看起來,勞工還是比較偏向被動的一方。除了能自己決定不幹了,好像沒辦法有其他比較有強制力能讓公司配合的作為。其實員工們還是可以先釋出善意與公司討論,公司不願配合就可以到勞工局申請調解

 

 

下班不回老闆的訊息被扣薪?(勞基法)

 

平常上班時間在公司任由老闆差遣,好不容易熬到下班時間可以回家放鬆,卻因為無視老闆的信息被依照公司規定開罰扣薪水。讓員工們欲哭無淚。

「有時候就真的只是在忙或是要兼差其他工作沒辦法回,就饒了我吧!」

雖然這麼比喻好像有點奇怪,但看在筆者眼裡,這樣的僱主有點像碰上控制慾望過強的恐怖情人而跑來找我們家律師諮詢的家暴受害者。上班時間就算了,連員工下班後的私人時間都想管,不覺得太超過嗎?

其實這樣的老闆已經違反了勞基法上的規定,政府是可以依法開罰的喔!

 

工資之給付-標的及受領權人

勞動基準法第22

  1.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2.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給付種類

*現金給付:單純的資金,不包括債券、票據。以免勞工負有兌換風險
*實物給付:無完全實物給付的情況,以免雇主將賣不出去的商品塞給勞工作薪水
*混合給付:包括資金、實物

老闆用奇怪的規定來扣員工的薪資,其實已經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的規定了。

但也許大家會很納悶,明明條文寫「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那為什麼僱主還是會被罰呢?
因為那只是僱主單方面的命令,才不是「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的事項。被罰也是應該的。

 

適當懲戒

勞動基準法第70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行業有百百種,就算是同性質的公司也會有些許的不同。法律不可能針對這些細微事項一一規定,這樣太死板又擾民。所以公司可以依照自身行業性質與習慣用契約來與員工做出特別規範。
至於表現不佳或違反公司規定的員工,公司也有權做出懲處。扣薪水和罰錢都屬於常見的懲罰。像是上班遲到、當天工作沒完成等,不少公司都會做出相對應的懲處

民法第72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但是如果像是前面提到到「下班後回訊息」,還有其他諸如要求女員工上班時只能穿內衣(這例子恐怕有點太極端),此類讓大多數人觀感不佳的規定,已經違反了民法規定,員工沒遵守僱主也不能任意開罰

民法第148

  1.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外,就算是合理的規定,僱主也不能過度解讀來作為對員工開罰的藉口。比方說公司規定「工作時間不能擅自離開崗位」,這理論上只是針對員工的礦職偷懶行為懲罰(至少筆者是這麼覺得),但僱主卻將只是單純去上廁所的員工也視為離開崗位給予扣薪的懲處,這怎麼看都是不太合理。所以「違反誠實信用」的懲罰也是不被法律所允許的。

 

罰則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在修法前其實是最高罰30萬元,但考量到某些公司罰30萬根本不痛不癢,失去了「開罰」的意義,近幾年便修法將罰鍰提高到最多100萬元,好讓無良僱主們記取教訓。

 

其實僱主們如果平常就跟員工們保持良好關係,員工們本身也是不會對下班回訊息那麼排斥。但硬性規定他人在私人時間的活動,會讓人感冒也是理所當然。

曾經有讀者跟我說,現在工作不好找,就算知道工作有點奇怪或不合法規,還是必須咬牙忍受。筆者曾經協助事務所處理不少相關案件,規定不合理或奇怪的公司其實還蠻常見的。但在那種違法的公司底下工作,到頭來受到最大傷害的往往是員工自身(有些傷害甚至無法挽回)。站在人身安全與法規的立場,筆者並不建議為了錢而替違法公司賣命。

希望這兩篇文章可以給各位讀者們帶來幫助,在找工作的同時還請不要忘了捍衛自己的權益。如果對文章還有不清楚或是其他生活上碰到的問題,也歡迎撥打下方諮詢專線和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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