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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糾紛

依照民法第514條之11項、第2的規定,所謂旅遊營業人,是指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者,所提供的旅遊服務,包含有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的服務。

 

旅遊內容變更或解除契約

民法5142各款規定,旅遊契約簽定的內容,應以書面記載包含:

  1. 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2. 旅客名單
  3. 旅遊地區及旅程
  4. 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品質
  5. 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6. 其他有關事項
  7. 填發之年月日等內容,並交付給旅客

 

而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2規定,由中央主管機構訂定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其內容應該包含有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區、集合及出發時地、旅遊費用以及旅遊行程變更等。

不過因為不同的情況,很可能發生旅遊內容變更或是有契約解除的問題

 

旅遊內容變更

旅行途中,雖然原則上應該要遵照契約約定來進行,不過實際上常常會因為旅客的要求,而針對旅遊中的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覽等項目來做變更,而對於該些要求,如果旅行營業人同意的話,自然可以變更,只是因此增加的費用,須要由旅客自行負擔。

 

而除了旅客自行要求的情況外,或是因為可歸責於旅行業者的原因,導致旅遊內容須要變更的問題。

 

有不得已或不可抗力或部可歸責當事人事由

民法第514條之51明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因此在旅遊時,如果有部屬於旅遊業者所造成的因素,如天候、戰爭、旅遊警示燈號改變等因素,為了維護旅遊團體的安全與利益,旅遊業者需要依照實際部同的情況變更行程,並且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如果變更的行程超過原本的費用,旅遊業者不得收取;若少於原有的費用則須將多餘部分退還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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